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锦隆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门头名称:徐州特产烟酒专卖)。
经营者黄莉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富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李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旺超市经营者黄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于12月22日参加本案证据,12月23日开庭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一百多年来,经过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为我国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1、2015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核准续展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35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原告主张合理开支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85元。
8、购买侵权产品票据45元。
9、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10、公证费发票1000元。
11、调档费40元。
被告富旺超市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富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解百纳”(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9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飞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25日,公证员张会强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随同卜飞,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该店一侧为顺河南街路牌,对面为候家巷),门头名称为“徐州特产烟酒专卖”的店铺,店内放有“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等字样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全红葡萄露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3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存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图片一致,从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所使用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来看,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在瓶身上标贴有“解百纳”字样,且上述字样具有一定显著性。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解百纳”商标未授权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厂商烟台农夫果园进出口(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未能就该公司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等进行说明。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购买侵权产品45元,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2085元。
另查明,被告富旺超市营业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35号,经营者为黄莉萍,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水、饮料定型包装食品零售,注册资本30000元,从业人数3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富旺超市是否实施侵害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权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解百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生产厂商均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原告经公证保全取证,在被告店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富旺超市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208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告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富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富旺超市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负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富旺食品超市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