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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如海超市五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88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如海超市五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88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五厍田黄村南厍一路*******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降低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33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33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黄酒等。

被告设立于2006年3月10日,投资金额10,000元,经营者王珍莲,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杂货(除烟花爆竹)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黄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某随同黄某来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南厍公路和建设河路交叉口的“如海超市”(证照名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3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黄某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57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

同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反面瓶贴上均有“”以及“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正面瓶贴有一图案标识,其主要元素是一侧种满植被的山峰、田园、村庄和河流。

瓶贴印有“中法王朝酒业有限公司”,且瓶贴有标注“地址:武陟中粮葡萄酒厂出品”。

原告否认与中法王朝酒业有限公司、武陟中粮葡萄酒厂有关系,认为该瓶葡萄酒正、反两面瓶贴上的“”、“王朝”字样分别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相同,图案标识则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并以其生产的正品的瓶身上标注原告的名称、地址,正品在瓶口位置有原告的喷码,因机器贴附故标贴有机器抓痕、不平整为由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侵权商品。

另该瓶葡萄酒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1年6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57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购物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销售的葡萄酒与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王朝”两字是商标性意义使用,起到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比对,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

该商品标贴上使用的“”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比对,两者字形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其读音、含义相同;

该商品正面标贴上的图案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比对,两者均有一侧种满植被的山峰、田园、村庄和河流,且其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该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上述情形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王朝干红葡萄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酒(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其中,原告主张的购物费有公证书佐证而公证费用属实,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受原告委托调查取证,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83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如海超市五厍店(经营者王珍莲)负担人民币3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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