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近宅社区4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惠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介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京东网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被告在京东网店上的评价人数显示为72人,可知其销售数量至少为72台。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2.我方系商贸公司,经营业务为商业贸易,不涉及生产环节,原告指控我方存在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
3.我方并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我方销售的产品都是有合法来源渠道的。
本案中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来源于永康市天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
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其一,原告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为5万元与事实不符合,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有几张并未列明公证书编号,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发票也没有列明本案的案号。
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依据,且原告系多个案件一起维权,公证费、律师费应由多个案件分摊。
其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关于侵权损失的依据。
我方实际销售才40台左右,获利不过1000余元。
其三,涉案专利的二十年保护期将至,原告已获得了最大化的利益,多种相近或类似的产品亦已面市。
此时原告要求索赔30万元显然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原告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jd.com京东网中凯轩家居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保全的“历山家用多功能手动绞肉机碎肉宝灌肠机蔬菜蒜头绞碎器手摇绞肉器草绿色全店购物满89元包邮,新疆西藏除外;
本店支持货到付款”网页显示:京东价59.00,已有72人评价及对应产品的展示图片等信息。
点击“加入购物车”在出现的相应界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支付67元(其中京东价为59元,运费8元),购买结算之时收货人信息具体如下:莫锡斌,150××××6080,广东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楼。
另将鼠标放置于上述网页中的“凯轩家居专营店”之下显示公司名称为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617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4年12月22日,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莫锡斌收到一个贴有增益快递(单号为500031189663)寄件人公司名称为金华市凯轩商贸,收件人为莫锡斌,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七层150××××6080”的快递。
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再次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了上述快递,上述快递为密封纸箱,打开该密封纸箱后,内有纸盒装载的被诉产品一个、宣传册一本、销售发货单一张。
上述宣传册显示有“凯轩家居”字样等信息。
上述销售发货单显示有“店铺名称为京东凯轩家居专营店,收件人为莫锡斌,品名含有手动绞肉机、规格为绿色”等信息。
后公证人员将被拆封的上述物品封存交予莫锡斌保管。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365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又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对其http://www.jd.com京东网网购的订单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上述网站中输入相应账户号之后,点击“我的订单”中订单编号为7687006175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有:商品名称为“历山家用多功能手动绞肉机碎肉宝灌肠机蔬菜蒜头绞碎器手摇绞肉器草绿色”,应付总额为67元,运单号为500031189663,收货人为莫锡斌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05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原告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综上,将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被告主张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源于永康市天逸电器有限公司,其只销售了42个被诉产品,提交了两份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订单详情。
两份订单详情中显示的买家信息皆是:收货人为周介凯,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近宅社区4幢2座1楼(小区中心花园附近),显示的卖家信息皆是:供应商为永康市天逸电器有限公司,显示的具体货品名皆为“家用手动绞肉机厨房用品批发多功能绞肉机家用创意厨房厂家”,单价皆为“40元/个”。
两份订单详情中的货品数量分别为40个与2个。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1400元,并提交了有关公证费票据。
其中一张公证费票据的金额为2880元;
其中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票据还包含本案第036593号公证之外的另外四份公证的收费;
其中一张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票据,未备注具体的公证书号。
原告本案还主张晒相费72元,并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票据。
另原告本案还亦主张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3万元)与3万元律师费票据,原告称本案及其他系列案共发生前期律师费3万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厨房用具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其一,原告在京东网上的凯轩家居专营店购得被诉产品,且根据该专营店的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专营店的公司名为被告,与此同时该旗舰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二,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纸盒上、被诉产品实物之上、凯轩家居专营店网页之中并未显示有任何有关被告生产、制造产品的信息,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已制造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天逸公司,提交了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网购于天逸公司的订单详情。
但该订单详情为网络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与此同时,被告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高,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在京东网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库存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金华市凯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