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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34号
案件名称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34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

住所地:成都市红牌楼鸿达汽配广场7A-5。

经营者管灵,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22号2栋3单元1号。

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四川金恒德国际汽车商贸物流城12幢255号)。

经营者管灵,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22号2栋3单元1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成立于1956年,系生产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公司,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使用在气门上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5年,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发现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商标的假冒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专用权,二被告的经营者系同一人。

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20元;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28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130元、差旅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气门(发动机部位)、挺柱(发动机部件)等商品。

2015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马道平、公证人员余敏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成都市双流金恒汽配城12栋255号门头标识为“高速汽配部”的商店内,由原告的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牌气门四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并由公证人员余敏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马道平、公证人员余敏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19-20号)。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成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完毕后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2015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5)成华民证字第343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清单、名片及所购物品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的销售清单、名片及所购物品的原件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2015)成华民证字第343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牌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二盒,上粘贴有编号“19-20号”,名片和销售单各一张,销售单载明“购买日期2015.5.19,零件名进排气门1.6(济南)16v,金额130元,地址:成都鸿达汽配城7A-5/金恒德12栋255号”。

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物品包装盒所贴防伪标签上注明的防伪电话为400-607-7315、400-678-6315,但正品的防伪电话为400-678-8315。

经现场勘验,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述意见一致。

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650元;

2.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地址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但未加盖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的印章,也未有经办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济长清证经字第16号《公证书》,(2015)成华民证字第34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名片、销售单,公证费发票,《产品真伪鉴别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杂志封面图片,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牌进气门和排气门与涉案注册商标第5039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外包装盒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较存在差异,能够认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销售“”进气门和排气门的行为侵犯了第503990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等因素,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650元,应作为本案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其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属于不同民事主体,原告仅凭销售清单上的地址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及二被告为同一负责人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高速汽配部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双流县新高速汽配经营部负担200元,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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