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淘宝店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于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在淘宝网注册名为“阿鹰男装”的网店,并从宁波市鄞州区轻纺城购进大量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品牌服饰,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同春小区16幢33单元101室的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疑似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服饰2000余件。
至查获,被告人陈某已利用淘宝网站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匡威等品牌的服饰6万余元。
经鉴定,结果显示查扣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沈某、毕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