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西联都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元巷新村*号。
经营者谢昌满,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金坛市城西联都超市(以下简称联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多年以来,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联都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联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联都超市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联都超市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970、971号公证书(分别系关于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用于证明原告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7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于证明被告联都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3、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状况。
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联都超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上述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葛炜于2014年1月4日约10时39分来到位于金坛市白塔路(一侧为金坛小国汽车修理)的门头为“上海联都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六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约10时43分离开该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炜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215号汉庭连锁酒店常州恐龙城西店705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炜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788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六条毛巾和一张购物小票。
封存的六条毛巾吊牌及洗标上均有“洁丽雅”、“”和“”标识;
购物小票显示“上海联都超市”,六条“洁丽雅毛巾”单价为12元至16元不等,合计金额87元。
经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出示合法商品用于对比,其认为上述六条毛巾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是:1、正品“洁丽雅”毛巾手感柔软,而上述六条毛巾手感粗糙;
2、正品“洁丽雅”毛巾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字作了防伪处理,用强光源照射,该三字会产生变色,而上述六条毛巾不具备该特征;
3、正品“洁丽雅”毛巾的洗标均要经过热处理,洗标边缘手感虽不是很光滑,但不容易撕裂,而上述六条毛巾的洗标边缘采用普通剪刀的切割,虽然手感光滑,但易起毛、易撕裂。
另查明,被告联都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昌满,经营项目包括烟、日用品的零售及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0万元。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等在被告联都超市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鉴别涉案商品真伪的理由均符合常理或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被告联都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联都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原告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其二,被告联都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
其三,被告联都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
其四,原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城西联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坛市城西联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坛市城西联都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联都超市负担。
前述款项已由原告洁丽雅公司预交,被告联都超市将其应负担的1150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洁丽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