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70号(大连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五金厅40号)。
经营者:韩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俊霞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霞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销售过被上诉人所称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一、(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1.公证书文字内容表述:“现场购买了两种美工刀片,共计十一小盒”,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仅有上诉人的摊位照片(照片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14∶25),并没有现场购买“两种美工刀片”的证据;
2.公证书所附的“大连俊霞物资经销处”售货清单可以确认,上诉人仅销售了一盒刀片,金额为60元,即双方都举证的紫色包装盒FD-27型号刀片;
3.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照片中(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20∶32),即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售假的一小盒刀片,并不在上诉人的售货清单上,其公证和封存地点也不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
上诉人不敢推测公证机关参与虚构证据,但不排除被上诉人以及维权代理人流程化作业,惯性思维形成“证据”。
一审开了两次庭,第一次被上诉人主张封存的刀片都是假冒产品,并当庭陈述了所谓的“假冒”事实,即判决书所记载的侵权行为一节;
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又称“紫色”包装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仅一小盒是假冒产品,又重新陈述了一遍所谓的“假冒”事实,是典型的维权代理机构把维权行为商品化的表现。
二、公证书的证据效力:1.公证书也是一种证据形式,在本案中系证人证言与书证的结合。
公证书文字表述部分,即公证人员所称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两种刀片,共计十一小盒,即是证人证言部分,其证明内容与实际所取得的书证部分即“销售清单”并不相符,并不能因为其是“公证人员”就采信其与事实不符的“文字表述”;
而且除文字表述和在第三方场所所做的封存照片外,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十一盒刀片,也就是所谓的一小盒假冒刀片是上诉人所销售的事实。
2.公证书是对客观发生和存在的事实的记载,但案涉公证书除上诉人经营场所照片、销货单、微信支付凭证是真实的情况下,其他描述和封存行为都不能证明一小盒假冒刀片是上诉人所销售的事实。
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
一审时,福达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关于两盒侵权刀片均为假冒商品,代理人并不了解,后来与当事人核对,有一大盒(十小盒)不是侵权商品,当时之所以把一大盒和一小盒侵权商品放在一起,主要证明上诉人有正规渠道经营福达公司生产的商品,但仍然知假售假,所以将两类商品放在一起。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俊霞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列表如下: 商标注册号 第1056900号 商标权人 福达公司 注册商标有效期 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注册商标类别 第16类 核定使用商品 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侵权行为 俊霞经销处销售外包装为黄盒蓝帽的刀片产品,刀片包装盒及刀片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其中蓝色盒帽上的“鸟”字为繁体字。
合法来源 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福达公司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木鸟”文字与福达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蓝色盒帽上的“鸟”字为繁体字,仅存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福达公司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福达公司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福达公司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福达公司许可,系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俊霞经销处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达公司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福达公司于一审时所举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44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徐建翔于2019年4月17日来到俊霞经销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了两种美工刀片,共计十一小盒,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名片各一张,随后徐建翔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据及名片进行查验后,将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
徐建祥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二审时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俊霞经销处是否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经查,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所举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所看到的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数量,且所附照片包括了案涉侵权产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公证书所附收据(售货清单)载明的销售数量、金额与公证书记载的徐建翔购买的数量不一致的抗辩理由,因该收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金额可认为是双方达成合意的金额,不能以此推断出被上诉人对收据记载的购买数量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虽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系公证行为本身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因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案涉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井子区棒棰岛泡崖再生资源调剂市场俊霞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