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晓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设立深圳市宇龙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并租用本市龙岗区布吉罗岗工业区京南路8号二楼2室作为办公室及仓库。
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将以上述公司名义注册的网店“致强光电”交由犯罪嫌疑人孙永强(另案处理)打理,合作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电脑显示屏进行谋利。
2015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通过网店“致强光电”购买了一台三星牌显示屏,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报案。
2015年4月15日12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赛格高科德电子交易中心四楼42157商铺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其租用的上述仓库内缴获“收款收据”三张及三星牌电脑显示屏一批(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0610元)。
经查明,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牌电脑显示屏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18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宇龙数码(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查获的三星标签的照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致强光电的网页截图、深圳市宇龙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黄页、涉案显示屏照片、快递单据、三星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深圳市宇龙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方某、孙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部分供认;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为其提供罪轻辩护: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
在涉案过程中的作用比较小。
本案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对被告人显失公平。
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有犯罪未遂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