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无业。
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周某结伙,先后在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新村83号一楼租房、桐乡市濮院镇永宏新村70号四楼租房内开设网店“男人的服装888”,通过购买白坯T恤、羊毛衫等服装贴上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标识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服装并在网店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品牌服装11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余元。
2015年5月20日,桐乡市公安机关在桐乡市濮院镇永宏新村70号四楼当场查扣假冒“七匹狼”品牌的T恤衫10件、包装袋若干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三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商品标识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订单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七匹狼”品牌T恤10件、包装袋等物,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