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和爱亿家超市经营者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和爱亿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和爱亿家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