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LudovicMauriceManz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声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
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可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卢明铿。
上诉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焦点有一定难度和典型性,因此,本案属于在本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本院管辖。
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或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但本案的审理不涉及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涉及商标的一审民事案件仅限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在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寿仲良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