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以已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撤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