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174号罪犯薛国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
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监区服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国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国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二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薛国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国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