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延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沈延吾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延吾向他人购入假冒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凯泉牌排污泵及控制箱,后转售获利,其中向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35000元,向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88893元,已得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向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120000元,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3893元,收到贷款共计人民币255000万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沈延吾被扭送到案,后其退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延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郑某、陆某、陈某乙的证言,转账凭证,材料采购合同,收条,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排污泵报价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产品照片材料及相关说明,印章图样,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苏州订购单,托运单,送货单,收款收据,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延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沈延吾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货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沈延吾没有前科,能自愿认罪,建议对沈延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沈延吾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