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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2刑终125号
案件名称王×1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8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侯家峪等地,私自灌装制作“味好美”牌调味料,未经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和迈考美有限公司许可,在产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王×1于2015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王×2、肖×、李×1、陶×、詹×、吕×、黄×、高×、迟×、郑×、王×3、李×2、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未授权证明、未授权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网站截图、网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1能当庭认罪,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1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应从2015年3月开始,一审法院认定王×1犯罪时间有误,导致对王×1犯罪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王×1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对王×1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网上交易记录显示,王×1从2014年六七月至案发,一直在销售标识“味好美”品牌的产品,苏×的证言以及王×1的有罪供述均能证明其二人从2014年六七月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王×1对犯罪开始时间一节翻供,既不能提出合理理由,亦不能提供进货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

一审法院根据王×1网络店铺的交易记录计算王×1的犯罪数额无误,根据王×1的犯罪数额、情节,对其判处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王×1无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无改判较轻刑罚之理由;

王×1在审理期间虽表示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必备“有悔罪表现”的法定条件。

综上,王×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王×1对部分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予以认可,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另根据在案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王×1被查获归案时间应为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王×1到案时间错误,导致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王×1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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