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达,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鲁山县绿城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鲁山县绿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三和新��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州三和新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