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步步兴购物广场,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63号。
经营者肖平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步步兴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