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313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常冉,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鑫至物资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商场**。
经营者赵德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鑫至物资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