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755号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创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新华城南郡5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建洪英。
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创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
现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泰安创联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