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狮刑初字第1456号
案件名称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56号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尔顿鲍尔曼大街1号97005-6453。

授权委托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西路88号。

诉讼代理人曾凯达、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委托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号绿地海外滩*幢*******室。

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现住址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凯达、李颛泽、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一孚、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诉称,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洪某某未经自诉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西一区7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

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其中运动套装标价均为人民币32元、运动单裤标价均为人民币18元,以此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

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自诉人不服该不起诉决定,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及申请本院依法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材料等证据。

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侵权照片等。

法庭上,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根据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以自诉人出具的鉴定价格来计算,而不应以服装标价计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生产的服装也未流入社会;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根据服装标价计算;

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西一区74号其经营的的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

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其中标号1032款488套、标号1065款1748套)、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其中标号2301款500套、标号1056款400套、标号1030款325套)。

现场查获的侵权服装中运动套装标价为人民币32元、运动单裤标价为人民币18元,被告人洪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

2014年7月1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刑事申诉,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

另查明,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调查,于同年12月2日扣留涉案物品,于2015年1月28日��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洪某某罚款人民币258584元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服装。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缴清罚款。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经本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均系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的工人,各自负责缝纫、裁布、贴标。

当时洪某某让他们生产加工一批印有“NIKE”、“PUMA”字样的服装。

2014年4月25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

经辨认,三人各自辨认出被告人洪某某系该加工厂老板。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于2015年4月25日扣押到涉案侵权服装款式、数量、标价的情况。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证明,证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至今为止未授权被告人洪某某生产、销售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4、彪马欧洲公司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彪马欧洲公司至今为止未授权被告人洪某某生产、销售标有“PUMA”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6、自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

7、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实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因本案对被告人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申诉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洪某某罚款人民币258584元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服装。

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已缴清行政罚款。

9、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经本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服装且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

10、被告人洪某某供述。

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实本案查获的服装款式、数量及标价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标价计算,即套装3461套,每套32元;

单裤1030件,每件18元,共计129292元。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二家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已缴纳行政罚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洪某某因本案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