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38号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住所地荷兰。
法定代表人:Xu,Su。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钚、李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朱贵敏。
被告:杭州明瑞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朱贵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安民,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诉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尼塔公司)、被告杭州明瑞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8日和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荷兰NITA代理人田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诉称:原告又名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荷兰皇家NITA有限��任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成立,2002年2月8日开始经营,拥有多项注册商标。
其中,其拥有的第7020462号注册商标“NITA”,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在中国开展业务十多年,承揽过各类重大工程设计项目,具有代表性的有:2010年上海世博会系列项目、2012年荷兰世界园艺博览会中国园设计项目、2013年中国花卉博览会园区景观规划及设计项目、2014年APEC峰会雁栖岛景观提升项目、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中国馆设计项目、上海浦东“小陆家嘴”新华地块项目、武汉江城两江四岸旅游总体策划项目、杭州梦想小镇规划项目等。
原告还获得过众多荣誉,如在2012年荷兰世界园艺博览会中国国家展园荣获最高荣誉奖AIPH绿色城市大奖、2011年中国人居范例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景观设计方案金奖、2011年上海市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园林项目一等��、2010年上海世博公园最佳人居环境范例奖、上海白莲泾公园城市环境艺术奖等。
据此,“NITA”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初,原告发现杭州尼塔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NITA”标识,包括该网站域名www.nitaholland.com使用了“NITA”字样,并盗用原告的案例、团队、荣誉等相关信息,冒充原告的国内机构,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以承接相关业务,持续至今。
杭州尼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近,杭州尼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及终极股东曾与原告有过多个项目合作,因此熟知原告的“NITA”商标及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杭州尼塔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恶意损害了原告“NITA”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杭州明瑞公司是杭州尼塔公司的单一股东,两者财产混同,故杭州明瑞公司应对杭州尼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
综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NITA”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网站(www.nitaholland.com)使用“NITA”字样及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停止使用并注销nitaholland.com域名;
二、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在全国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荷兰NITA设计集团”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1.原告就“三个商业名称为同一主体”问题未提供公司登记地法律,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法律只承认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唯一合法的名称。
2.从商标注册证看,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受让取得“NITA”注册商标,其是“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或“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唯一股东,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不可能是同一家法律主体。
3.公证书中公证员证明这三个商业名称“实属同一家公司主体”已超越公证范围。
二、即使原告系商标注册人,被告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1.2012年双方共同出资收购了上海彩云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轩公司),形成了以杭州尼塔公司、杭州明瑞公司、彩云轩公司为组成部分的设计集团。
在原告的网站中,被告公司的高管、设计师等人物肖像被作为其设计师宣传使用,被告设计师项目业绩被原告用作对外宣传,原告在许多场合及对外签订合同时,也将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作为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分支机构。
同时,被告承接了大量的景观设计任务,相关业绩占到整个集团业绩的85%,对NITA品牌的推广起到了重要作��,因此被告与NITA品牌已经融为一体。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作为原告在国内的分支机构的这一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故被告有权使用NITA品牌,不构成侵权。
2.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2560号公证书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在企业域名中使用NITA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
被告虽然将NITA作为域名的一部分使用,但涉案网站域名“nitaholland.com”与NITA商标在字母的大小写以及字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误认。
且该域名是2015年2月为了合并及品牌的进一步宣传而建立,在对外杭州尼塔公司与荷兰NITA设计集团早已互为一体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域名不会误导相关领域公众。
三、原告同时依据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不当。
被告只有一个行为,不应当承担两份民事责任。
四、即使被告的域���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告使用涉案域名时间不长,未因此获利,也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
2.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损及被告的获利情况。
3.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高于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且非原告支付,不应认定为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
五、被告杭州明瑞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明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主体混同,各自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企业注册信息和商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号为7020462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在法律有效期内。
证据2.荣誉证书、聘书等书件,拟证明:原告“NITA”商标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5)沪徐证经字第2560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网站备案信息;
证据3-4拟证明:杭州尼塔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擅自使用“NITA”商标,冒用原告的项目案例、团队成员、荣誉,冒充原告,造成混淆;
证据5.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的工商信息;
证据6.《七彩云南花之城景观设计合同》;
证据5-6拟证明:杭州尼塔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杭州明瑞公司;
被告股东、高管曾与原告有合作,杭州尼塔公司存在侵权恶意;
证据7.上海丽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
证据8.上海丽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出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NITA(杭州)年会的视频和图片;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2015)浙杭钱内字第17523、17524号《公证书》;
4.规划设计方案招标邀请函。
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公开宣示被告系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对外合同中将杭州尼塔公司列为其“子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示在杭州设立“分支机构”,杭州尼塔公司从2009年开始即对NITA品牌进行合法公开的使用,并得到集团认可。
第二组证据:1.《荷兰NITA设计集团财务管理制度》;
2.《公司回款情况总表》;
3.周乙炅签收单、移交资料单;
4.《尼塔总部与杭州分部资料移交签收单》。
拟证明:杭州尼塔公司的财务均交付集团管理的,在整个集团对外项目中在项目总数以及项目总额方面均超过85%,对NITA品牌树立、拓展和宣传有重大贡献。
第三组证据:NITA招聘与录用管理制度。
拟证明:被告员工由荷兰NITA设计集团统一录用、管理。
第四组证据:1.(2015)浙杭钱内字第17522号《公证书》;
2.(2015)浙杭钱内字第17425号《公证书》;
3.NITA宣传册及宣传册订制合同;
4.千岛湖润和度假酒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
5.江苏宿迁《古黄河疏浚工程雄壮河湾改造项目设计》工程合同;
6.九江市市民公园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声明。
拟证明:杭州尼塔公司独立完成的设计成果及设计人员肖像被原告拥有、使用,杭州尼塔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证书的翻译件表述荷兰NITA设计集团、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和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实为同一家公司,但商业登记上载明的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又是三家公司唯一的股东,说明这三家不同名称的公司恰恰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其商业登记证上记载的三家公司(荷兰NITA设计集团、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关系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本院将后予以评述。
2.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申请人荷兰景观建筑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在对公证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证据三性要求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发��案件真相、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等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对于瑕疵公证证据不应一律以不具备合法性为由加以排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然记载的申请人为荷兰景观建筑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NITA),与商标注册人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名称略有差异,但其后均注有NITA字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证证据,即说明其对申请行为的认可,故可以认定该公证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4是工信部的涉案域名备案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4.两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尼塔公司与杭州明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两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律师费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可以与付款说明书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的电子文件,不排除视频及图片经过编辑;
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是商业合作上的说辞,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上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股权上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子公司的说法只是为了方便代收相关合作项目合同款,满足客户公司的财务要求,并非法律上的母子公司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网页信息并非原告所发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招标邀请函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文件抬头“荷兰NITA设计集团”、“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者字体大小存在明显差异,真实性予以认可。
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原被告双方商业上合作联合投标项目,原告从未许可被告使用“NITA”商标。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了证据1-3的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2.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公司的文件。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文件上无任何传真号码等信息证明是传真件。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3.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司的文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4.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从未开通过官方微博,公证书上的微博页面系他人冒用开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上的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之一,原告有权引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委托他人制作宣传册,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
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将荷兰NITA设计集团和杭州尼塔公司作为主、分支机构也仅限于合作项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证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国际新景观特辑出版合同》的委托人是上海丽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4-6真实性予以��定,且能够证明荷兰NITA设计集团和杭州尼塔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荷兰NITA设计集团于1998年2月23日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注册成立。
根据《荷兰商业登记》信息及公证认证文书显示,其商业名称包括荷兰NITA设计集团、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技术设计及咨询。
荷兰景观设计研究院为第7020462号“NIT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42类,包括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程、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建筑学。
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截止),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景观工程设计、咨询等服务中使用“NITA”商标,并已在中国广泛使用,承揽过各种类型的重大工程设计项目,并获得过多项荣誉。
在2012年荷兰世界园艺博览会中国国家展园荣获最高荣誉奖AIPH绿色城市大奖、2011年中国人居范例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景观设计方案金奖、2011年上海市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园林项目一等奖、2010年上海世博公园最佳人居环境范例奖、上海白莲泾公园城市环境艺术奖。
被告杭州明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景观规划设计咨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花卉、苗木种植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苗木(除种苗)、盆景。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系杭州明瑞公司投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景观规划设计、咨询,室内外装饰设计,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的设计,花卉、苗��种植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苗木(除种苗)、花卉(除鲜花)。
2009年,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和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之间开始建立合作关系。
在西安沣河项目中,荷兰NITA设计集团与西安沣渭新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沣渭城建设字(2011)005号,且在合同中约定荷兰NITA设计集团同意将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支付至其子公司杭州尼塔公司的账户;
九江市市民公园项目中,设计单位为荷兰NITA设计集团,在支付方式中约定由杭州尼塔公司全权代理收款,且荷兰NITA设计集团出具声明称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及杭州尼塔公司系荷兰NITA设计集团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2015年4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燕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进行的一系列操作。
其中包括:打开IE浏览器,屏幕显示为“360导航”页面,清除缓存及历史浏览记录;
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百度搜索框中输入“NITA”,回车,屏幕显示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HollandNITADesignGroup/荷兰NITA(尼塔)设计集团”的链接,屏幕显示为“NITA”页面,点击“关于我们”,屏幕显示相关页面信息;
依次点击打开“理想”、“荣誉”、“团队”、“刊物”网页链接,并依次浏览网页相关信息;
在第11页显示的页面依次点击“2010上海世博会”、“世博公园”、“白莲泾公园”,打开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
在第17页显示的页面依次点击“2012荷兰世园会”、“2015米兰世博会”、“案例展示”、“联系我们”,打开相关页面,并截屏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256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页面显示,被告网站页面的左上方位置有显著的“NITA”标识,相关网页内���中多处涉及“荷兰NITA”或“NITA”。
2015年7月27日,根据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贵敏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的一系列操作,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522号公证书和(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425号公证书。
第17522号公证书载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2638684141/about,进入相关网页。
点击相册,并依次点击图片“2013年1月6日的夜晚,属于所有勤奋快乐的NITA人!
在这场温馨而欢…”,图片“新年到,NITA大家庭的亲们,我们开门迎新年咯!
新年礼物发起来…”,图片“上周六,荷兰NITA设计集团出席了@上海万科携@国际新景观杂志…”,图片“2012年7月2日,在美丽的西子湖畔——杭州,荷兰NITA设计集团举行…”,图片“荷兰NITA设计集团与荷兰inbo设计咨询集团正式签署深度合作协议…”,图片“#绿色家庭#每片风雨,每片彩虹,我们都一步一个脚印的携手走过…”,打开相关页面,截屏打印。
第17425号公证书载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nitagroup.com,进入页面后,点击“中文”,进入该网站。
依次点击页面上方的“NITA概况”、“NITA”、“资讯”、“NITA新闻”,相关页面打开后,截屏打印。
再点击页面左侧“2012”,选择“6月”,点击题为“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展露英姿”的新闻,显示相应内容,截屏打印。
最后,点击页面上方的“联系”,显示相应内容,截屏打印。
另查明,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10万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杭州尼塔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和杭州明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因此,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作为一家外国法人,其企业登记信息属于法人组织机构范畴,应当适用该外国当事人登记地及荷兰法律予以确定,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过合法公证认证程序的商业登记信息,证明其公司存续及登记信息,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原告主体身份的依据。
荷兰阿姆斯特芬执业的民法公证员PatrickAlbertusAntoniusMoes博士出具的公证书载明: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2月8日成立以来,至2010年10月14日,曾称为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且根据荷兰法律,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及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荷兰NITA设计集团三家公司名称在法律上是同一家公司。
因此,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上述商业登记信息及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荷兰法律,荷兰NITA设计集团、荷兰皇家NITA有限责任公司、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合法存续的外国企业法人,在法律上是同一家公司。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荷兰外交部和中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的荷兰商业登记证载明,荷兰NITA设计集团为法定名称,三个名称均为该公司的商业名称。
根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记载,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系第7020462号“NIT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作为荷兰景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另一商业名称,可以作为本案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42类,包括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程、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截止)。
而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景观规划设计、咨询,室内外装饰设计等。
两者的经营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服务对象基本相同,且在合作期间均从事相同的服务项目,故应当认为两者为相同服务。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关于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页面的左上方位置标有“NITA”标识,该标识与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辩称其作为原告在国内的分支机构,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然本案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在部分合作项目中被告杭州尼塔公司曾被列为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但从企业登记信息看,双方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杭州尼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因此,被告杭州尼塔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NITA”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杭州尼塔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注册了“nitaholland.com”域名,并将其作为企业网站域名使用。
该域名“nitaholland.com”的核心部分由“nita”和“holland”两部分构成,“holland”为荷兰之国名,因而该域名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nita”。
虽然“nita”与原告注册商标“NITA”字体大小写不同,但两者英文字母及发音完全相同。
就相关公众而言,“nitaholland”即为荷兰nita之意,且被告杭州尼���公司与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从事的行业相同,是原告在国内项目的合作伙伴,故其注册并使用“nitaholland.com”域名与设立在荷兰的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NITA”商标势必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相似性。
同时,公证保全的www.nitaholland.com网页上显示,该网站上宣传内容为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设计服务,首页设有几个项目栏,其中一栏为“联系我们”,该行为可以认为其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杭州尼塔公司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相应的法律规定;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NITA”标识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即该标识已具有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在商标法明确规定前述情形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寻求额外保护。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杭州明瑞公司为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单一股东,两者财产混同,应对被告杭州尼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明瑞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为杭州尼塔公司唯一股东即构成财务混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杭州尼塔公司的行为虽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其曾为原告在国内项目的合作伙伴,使用涉案商标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也未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杭州尼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在依照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2010年核准注册,注册时间较早;
2.涉案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告杭州尼塔公司作为原告合作伙伴,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4.被告杭州尼塔公司使用的商标及域名均构成侵权;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020462号“NITA”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含有“NITA”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www.nitaholland.com”域名。
三、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负担4083元,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17元。
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兰NITA设计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被告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明瑞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