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5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2015年9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称: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069834、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墨盒等,第9类商品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用硒鼓等;
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30533、4214858、4214859号“HP”、“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2年7月始,被告人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Canon”、“hp”(“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火炬大厦的215房、810房作为窝点,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和墨盒、硒鼓等,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在墨盒、硒鼓产品上并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215房抓获被告人陶某,并在上述两处窝点共查获“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CLI-821C)80个、墨盒(型号CLI-826)260个、墨盒(CLI-8M)600个、墨盒(型号CL-816)25个以及标识380个,“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920)150个、墨盒(型号858)51个、墨盒(型号818)213个、墨盒(型号862)6个、墨盒(型号802)66个、墨盒(型号18)73个、墨盒(型号507)5个、硒鼓(型号05A)38个、硒鼓(型号88A)21个、硒鼓(型号12A)16个、硒鼓(型号CE740A)10个、硒鼓(型号CE741A)14个、硒鼓(型号CC531A)30个、硒鼓(型号124A)10个、硒鼓(型号647A)10个、硒鼓(型号507A)19个、硒鼓(型号402A)10个、硒鼓(型号78A)12个、硒鼓(型号CC530A)57个、硒鼓(型号CE262A)12个、硒鼓(型号126A)52个、硒鼓(型号305A)26个、硒鼓(型号CB543)7个、硒鼓(型号53A)5个、硒鼓(型号6000)6个、硒鼓(型号320)11个以及标识27000个、硒鼓包装物287个、硒鼓气泡袋110个、硒鼓说明书120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及标识均系假冒,其中30种不同型号的墨盒、硒鼓(未含包装物、气泡袋、说明书)货值共计人民币312426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陈恒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销售页面照片及截图,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声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淘宝网店资料(含交易记录)刻录光碟,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陶某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陶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禁止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打印机耗材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CLI-821C)80个、墨盒(型号CLI-826)260个、墨盒(CLI-8M)600个、墨盒(型号CL-816)25个以及标识380个,假冒“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920)150个、墨盒(型号858)51个、墨盒(型号818)213个、墨盒(型号862)6个、墨盒(型号802)66个、墨盒(型号18)73个、墨盒(型号507)5个、硒鼓(型号05A)38个、硒鼓(型号88A)21个、硒鼓(型号12A)16个、硒鼓(型号CE740A)10个、硒鼓(型号CE741A)14个、硒鼓(型号CC531A)30个、硒鼓(型号124A)10个、硒鼓(型号647A)10个、硒鼓(型号507A)19个、硒鼓(型号402A)10个、硒鼓(型号78A)12个、硒鼓(型号CC530A)57个、硒鼓(型号CE262A)12个、硒鼓(型号126A)52个、硒鼓(型号305A)26个、硒鼓(型号CB543)7个、硒鼓(型号53A)5个、硒鼓(型号6000)6个、硒鼓(型号320)11个以及标识27000个、硒鼓包装物287个、硒鼓气泡袋110个、硒鼓说明书120张,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如下:1、原判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被扣押的涉案产品没有与实物对应的照片,也未贴封条,质疑其公正性;
3、捷鼎公司左右本案公正性,恶意虚假举报,且协助查扣涉案物品的行为和提供的价格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4、其因家庭压力等原因才在原审时认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陶某对原判认定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型号、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虽然没有获得惠普和佳能公司的授权,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同行处进货的惠普和佳能公司的原厂耗材,其并没有假冒上述产品,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
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有经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扣押的涉案产品没有与实物对应的照片,也未贴封条的意见,经查,扣押清单所列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特征)清楚,均有上诉人陶某(持有人)、见证人、保管人的签名,以及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签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在接受讯问时,亦对查获的涉案物品的数量、型号及所认定的金额无异议。
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捷鼎公司左右本案公正性,恶意虚假举报,且协助查扣涉案物品的行为和提供的价格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所提该部分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鉴于陶某在宣判前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陶某的上诉意见和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