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到沈阳二环附近,从潘某某(已判刑)手中购进假白酒“五粮液”、“剑南春”,然后在本溪转手销售,共计销售假“五粮液”40箱(每箱6瓶)、假“剑南春”50箱(每箱6瓶),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
其中,销售给丁某某“五粮液”17箱,销售金额13600元;
贾某某“五粮液”6箱、“剑南春”22箱,销售金额13600元;
王某某“五粮液”17箱、“剑南春”28箱,销售金额22800元。
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上述两公司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丁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康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525号、50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其余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 楠 楠人民陪审员 朱 贵 民人民陪审员 于 长 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初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