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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5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与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金剑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

上诉人建德市镭麟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托派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派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镭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25-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镭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托派特公司主张镭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托派特公司提供了镭麟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由于镭麟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建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建德市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镭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镭麟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上海海关扣留,因此上海市应当是侵权行为地,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托派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托派特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镭麟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镭麟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镭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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