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林。
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胡磊,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昌星。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勇林因与被上诉人何昌星、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林胡磊,被上诉人何昌星的委托代理人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昌星提出,上诉人陈勇林交纳上诉费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书第16页载明“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民事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胡磊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判决书,上诉期截止至2015年1月9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而本案中上诉人陈勇林2015年6月23日才交纳上诉费,已超过规定期限,本院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陈勇林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陈勇林逾期交纳的上诉费人民币118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