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章传国。
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证件卡挂绳并通过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2楼东51号门10街24346号商位销售,经原告比对,其生产销售的证件卡挂绳与原告专利极为相似甚至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专利权早已在市场上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5.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2000元,6个案件分摊,本案主张7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有异议。
2.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3.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发票上看不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320010230.7的专利文件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该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不属于现有技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收费收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45××××.2名称为“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证件扣本体,所述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一连接块与第一凹槽连接,所述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346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证件扣及证件卡,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逾格塑料礼品”等字样,证件卡内页中带有“YUGE逾格证件卡”字样。
本院认为,证件扣可以和不同的证件卡配套使用,两者由不同的模具制造而成,亦可以分开单独销售,故证件卡内页上带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证件扣是由被告生产。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4.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320010230.7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其与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9日,案外人谭钧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快速组装笼子的连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3日授权公告。
本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专利,可以作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比对的引证技术,但该专利涉及产品为用于快速组装笼子的连接件,其无论是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还是消费群体均不相同,故其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另其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页未公开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45××××.2名称为“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证件扣本体,所述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一连接块与第一凹槽连接,所述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见附图一)。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346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证件扣及证件卡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逾格塑料礼品”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证件扣,在该证件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该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该连接块经翻折后可与第一凹槽连接;
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该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该连接块经翻折后可与第一凹槽连接(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45××××.2名称为“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由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