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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辉与梁建生、廖碧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8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侯永辉与梁建生、廖碧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永辉,梁建生,廖碧霓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85号原告:侯永辉,住广东省清远��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占军,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时霖,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廖碧霓,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侯永辉诉被告梁建生、廖碧霓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军,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开茂、苏美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贝力奴BONEN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数为:第4156754号,并于2008年4月21日取得该品牌的商标权,原告长期从事包袋的生产加工,生产的“贝力奴BONENO”产品,因诚实经营,产品质量好,在业界具有一定声誉,并受国内外各经销商、客户的青睐。

2013年4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查获两被告公然假冒“贝力奴BONENO”商标,并进行大规模生产假冒商标的产品。

根据现场查获的假冒商标产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查封的侵权产品成品数量高达2830个,半成品1000个,标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里布53卷以及切片170片。

上述侵权产品的价值经物价部门核价价值为311300元。

2014年10月13日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梁建生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同年11月18日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廖碧霓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但这仅仅追究了被告的刑事责任,两位被告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两被告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未经得原告的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贝力奴BONENO”并进行大批量的生产并销售,其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人赔偿金;

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建生、廖碧霓共同答辩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两被告虽然存在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在该行为中,由于两被告加工生产的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出去,两被告在侵权行为中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也没有相应的利润,而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而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假冒注册商标的行��,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原材料,均是由案外人提供的,在假冒注册商标中两被告本身并不清楚涉案产品的注册商标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而予以使用,所以在该假冒注册商标中,两被告的作用及主观恶意均是轻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4156754号“贝力奴BONENO”图形加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提包、公文包、背包、帆布背包、旅行包(箱)、仿皮革、皮带(非服饰用)、皮革工具袋(空的)、钱包、书包,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递交《请求书》,请求该局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十八号无照工厂擅自生产、经销假冒原告的商标产品进行查处。

2013年4月1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对梁建生与廖碧霓夫妇经营的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18号颖达皮具厂进行检查,查获该厂正在加工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BONENO”标识的帆布背包成品2830个(加工费7元/个),半成品1000个,里布53卷,切片170片。

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背包2830个,单价110元,共价311300元。

2014年10月13日,梁建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

2014年11月18日,廖碧霓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

上述两份判决书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2013年3月5日,廖碧霓与梁建生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18号颖达皮具厂内接单加工生产“BONENO”标识的帆布背包。

(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廖碧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材料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建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两份判决均已经生效。

另查明,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局花都分局出具的《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中,表示同类商品的市场最低销售价格为70元,最高销售价格为150元。

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有“贝力奴BONENO”标识的背包2830个的价格为311300元。

原告表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长期的,而且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不然原告也不能发现该侵权行为,原告是在市场上发现有侵权产品销售才找到两被告,但对具体的销售情况不清楚。

原告还表示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在25元至35元之间,其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仅指其损失,不包括维权开支。

梁建生、廖碧霓表示:其受“毛毛”委托加工生产,产品还处于库存状态和半成品状态,未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8号、第17号刑事审判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请求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生产的帆布背包与第41567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帆布背包为相同产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15675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故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生产的帆布背包为侵害原告第4156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梁建生、廖碧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故被告梁建生、廖碧霓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判决:1.关于第415675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没有证据证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的经鉴定的市场价为110元(311300元÷2830个);

3.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梁建��、廖碧霓生产侵权产品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侵权期间较短;

4.查获侵权产品的总价格并不等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的获益,因为查获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未占有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尚无损失,被告梁建生、廖碧霓也未获得利益;

5.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查处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如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生产的产品未进行销售,则原告难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据此本院推定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生产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

6.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维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梁建生、廖碧霓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生、廖碧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永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侯永辉负担8448元,被告梁建生、廖碧霓共同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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