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宋延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租用即墨市服装市场某某门面房经营“某某户外运动服装店”,并在店内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品牌服装。
2015年10月15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经营的店内及其两个仓库内查获带有“NIKE”标识的运动服装1030件、带有“adidas”标识的运动服装6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系假冒“NIKE”、“adidas”标识品牌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453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系未遂的犯罪事实,以及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并提供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
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得知公安人员在其店中查扣假冒商品后,主动回到店中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李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且案发后缴纳全部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