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石台县。
经营者:胡小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经营者胡小明及委托代理人伍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6年1月19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台县仁里镇洪湖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段贵峰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