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归路**(**)。
法定代表人胡欣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v> 法定代表人杨炎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展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克展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伟、被上诉人霍克展示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克展示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海报展板(注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1××××.3,并于2012年1月4日批准授权,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维德展示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霍克展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德展示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维德展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霍克展示公司及其权利状况 霍克展示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为展示器材制造、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2011年7月6日,霍克展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海报展板(注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月4日获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1××××.3)。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等视图。
二、维德展示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14年8月19日,维德展示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为330203000143727,经营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归路**(**)。
经营范围:展示柜、展示架、广告器材、办公设备、文具用品的批发、零售;
广告服务,平面设计,展览展示服务。
2014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接受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耿明携霍克展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该处712室,由苏仕伟操作公证处计算机:1、打开计算机(该机由公证人员某甲后显示网络连接状态);
2、打开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3”在弹出的窗口中设置文件名为:“vividisplays”,文件保全路径为:F:保全,然后点击该窗口上的录制按鈕开始屏幕录像,继续点击桌面IE浏览器图标,输入www.baidu.com选择点击淘宝网页面,随后进行相关购买操作。
2014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及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陶某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特惠27楼A座接收到了快递单号为:728400263737的申通快递邮包,苏仕伟使用公证处的照相器材对上述邮包以及邮包内物品(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7121951)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员某乙邮包内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处保管。
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网购及接收货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81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取证实物,该实物为:展板(一块),展板呈长方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进行比对,霍克展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各视图相同。
霍克展示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霍克展示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运用直接观察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各视图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德展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目的销售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展板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霍克展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霍克展示公司要求维德展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霍克展示公司主张维德展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维德展示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维德展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霍克展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海报展板(注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3)产品的行为;
二、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宁波市海曙维德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维德展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理由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其是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数额过高。
霍克展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维德展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维德展示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业务流程单一份,该流程单的下部发货人栏有李敏签字,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购买的;
证据2、印有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下面标注有发货人李敏,证明李敏系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员工;
证据3、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存在交易关系。
霍克展示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2上面均未盖有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印章;
证据1显示的购买日期为4月24日,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时间上无法对应,且该份证据发货人栏虽有李敏的签名,但无法证明其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有关联性,同时货品名称显示为注水A板,并不能证明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2产品名称显示的是注水旗杆,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收货人为杨帆,并非维德展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2、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转账单记载的系维德展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伟向案外人袁先勇、练义芬的转账记录,该案外人是否系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员工,无法得到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霍克展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维德展示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11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维德展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并提供了业务流程单、印有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名称字样的送货单以及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业务流程单和送货单均未盖有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印章,维德展示公司亦未能证明在上面签字的李敏系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的员工,且时间、货品名称亦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对应;
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打印件记载的系维德展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伟向案外人袁先勇、练义芬转账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反映维德展示公司与余姚市菲特展示器材厂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对此维德展示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维德展示公司关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在霍克展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维德展示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维德展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霍克展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维德展示公司赔偿霍克展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维德展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维德展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