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乙。
被告:某乙县寿张集贵合超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县寿张集贵合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