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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桑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桑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桑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发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麦德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桑梓,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永春县,公民号码为350525198310090015。

系东莞市厚街永惠针车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刘桑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士军、被告华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桑梓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麦德添于2008年4月30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5××××.6(以下简称“本专利”)。

授权后,专利权人麦德添将本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原告按时交纳年费,本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具有本专利结构设计的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了良好的市场反应,专利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发现市场出现了一种由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完全模仿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在大量销售,使原告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销量大幅下降。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刘桑梓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代理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天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专利权人麦德添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权人麦德添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本案原告是利害关系人;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具有稳定性、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5.购买案涉产品的公证书、收款收据,以及(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案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7.(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泸高法民三(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不同的诉讼的事实提起诉讼。

被告华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华朗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案不二诉”及“一案不二审”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就原告对华朗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都已经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朗公司提起了一模一样的诉讼,即案号为(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华朗公司不存在专利侵权和重复侵权的事实。

华朗公司已经取得了第200920059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且能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同一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不能在原告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得到华朗公司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华朗公司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与原告的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

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证明了华朗公司专利技术并不符合原告专利技术中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华朗公司没有侵权,更不存在重复侵权。

三、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赔偿纯属子虚乌有,不应得到支持。

华朗公司基于自身合法享有的专利技术进行制造和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恶意侵权。

而且原告专利技术和华朗公司专利技术所服务产品所在的整体行业大环境因为转型而已经没落,早已经不能带来经济效益,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有损失的存在及其损失与华朗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桑梓答辩称:被告刘桑梓是以经营为目的从他人处进货,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刘桑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案涉产品为被告华朗公司所生产,即使侵权,也与刘桑梓无关。

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华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华朗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明华朗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判决书,证明我方合法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且我方涉嫌侵权的产品落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9162号,证明我方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与原告的不相同且不等同;

证据4.原告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诉讼理由和法律关系性质提起诉讼;

证据5.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提起相同诉讼,其中当事人地位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华朗公司的当事人地位相同;

证据6.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一审判决书,原告对被告在中山中院提起的相同诉讼已得到一审判决;

原、被告在该一审判决中都确认侵权产品与(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样技术特征;

证据7.对(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案件的上诉状、上诉须知及上诉费用缴费资料,证明57号案件的一审判决不是生效判决,目前该案正在处于二审程序;

上诉状陈述了第191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证据3)的证明力要高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的证明力。

被告刘桑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东成针车行送货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涉案产品是刘桑梓从案外人林桥赞所经营的东莞厚街东成针车行批发购得。

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后,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开庭。

被告华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零部件(实物2件及图片4张),证明华朗公司生产缝纫机电机离合器轴技术特征为轴一端为鼓形截面、平板为鼓形孔。

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华朗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专利号为200920059078.5)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华朗公司获得专利200920059078.5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在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事实方面认定错误,其判决侵权性质认定,对本案不具有决定性、指导性;

对原告涉案专利赔偿已经包含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故本案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重复支持其赔偿请求。

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证据5.(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起诉状》,证明本案对原告涉案专利赔偿已经包含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本案即使侵权成立也不应重复支持其赔偿请求。

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原告天虹公司质证认为:除了证据4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他证据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是华朗公司自行提交的实物,应当以原告经过公证购买的实物作为判断侵权的依据,证据2、3属于重复证据。

证据5与华朗公司第一次举证的证据5是同一案号的文书。

被告刘桑梓没有质证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麦德添是专利号为ZL20082005××××.6,专利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最近年费缴纳日期在2015年4月30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一圆形薄板中心由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原告天虹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根据原告天虹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到广东省××××桥头村挂有“永惠针车机械”的招牌的一个商铺内购买货物一批(共五件),取得收据号码为3104651《RECEIPT收据》一张、参考号:19032407904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一张、“刘桑梓”名片一张。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五件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对该五件货物进行装箱并保存,封存后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经当庭勘验侵权产品,原告天虹公司认为在刘桑梓处购买的五件货物中,标有“IPM”商标包装箱的侵权产品(平板轴)由被告华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薄板中心的是椭圆形孔,该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华朗公司认可侵权产品(平板轴)由其生产,但华朗公司有自己的专利,华朗公司专利的薄板中心是鼓形孔,平板轴在焊接后会发生轻微的形状变化,是落入华朗公司自己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是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刘桑梓表示平板轴是华朗公司生产的,而整个缝纫机是其向林桥赞购买来出售的。

另,华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衣车点击、针车配件,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

天虹公司以华朗公司侵害本专利为由,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4年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麦德添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天虹公司实施本专利,天虹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首先,对于案涉侵权产品(平板轴)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片中的薄板中心为“鼓形孔”,本专利的薄板中心为“圆孔”。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薄板中心为“椭圆孔”,然而被诉侵权产片薄板中心的孔左右两条为平行线、上下两条为曲线,该孔应当为“鼓形孔”而不是“椭圆孔”。

从公证实物开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缝纫机的一个重要部件,缝纫机生产于2013年11月,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平板轴的确切生产时间,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同样在2013年。

本案中,“鼓形孔”替换“圆形孔”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是基本相同的,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刘桑梓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然而刘桑梓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刘桑梓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再次,被告华朗公司未经原告天虹公司的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天虹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天虹公司要求被告刘桑梓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天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所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天虹公司为本次诉讼支持的公证费用、缝纫机的销售价格、华朗公司的侵权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华朗公司赔偿天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万元。

华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案件的产品为同批制作,不应重复赔偿,但华朗公司并无证明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案件中的产品为同批产品,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刘桑梓与华朗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缝纫机的内部,必须拆开缝纫机才能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刘桑梓作为零售商,日常销售中并无拆开缝纫机检查部件的需要,因此无法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刘桑梓无需向天虹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057979.6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桑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057979.6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中山市天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00原、刘桑梓承担800元。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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