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EIKOEPSON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382048号“EPSON”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盒等;
有效期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英文名称: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30533、4214858、4214859号“HP”、“hp”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
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2013年6���始,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EPSON”、“hp”(“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墨盒、标贴(标识)、内胶袋和包装盒,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贴(标识)贴在墨盒产品上并使用胶枪、封口机等工具进行包装,后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牟利,期间租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龙湖山庄23号一楼作为窝点从事上述行为。
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冯某,当场查获带有“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823N)350个、墨盒(型号T008)27个、墨盒(型号T0492)735个、墨盒(型号T1092)83个、墨盒(型号T1411)30个、墨盒(型号T1592)80个、墨盒(型号81N)85个、墨盒(型号73N)92个、墨盒(型号85N)865个、墨盒(型号82N)1884个以及标贴(标识)1800个、内胶袋115个、包装盒1940个,带有“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45)28个、墨盒(型号802)60个、墨盒(型号940)140个、墨盒(型号920)248个、墨盒(型号862)230个以及包装盒80个,作案工具胶枪2台、封口机1台、真空封口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中除了“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08)27个、墨盒(型号T1411)30个、墨盒(型号81N)85个以及“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802)60个、墨盒(型号940)140个、墨盒(型号920)248个、墨盒(型号862)230个为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其余墨盒、标贴(标识)、内胶袋和包装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带有“EPSON”、“hp”(“HP”)注册商标的8种不同型号墨盒(未含标贴、内胶袋、包装盒)货值共计人民币149805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声明,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的销售页面截图、公证书(含附件光盘)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T0823N)350个、墨盒(型号T0492)735个、墨盒(型号T1092)83个、墨盒(型号T1592)80个、墨盒(型号73N)92个、墨盒(型号85N)865个、墨盒(型号82N)1884个以及标贴(标识)1800个、内胶袋115个、包装盒1940个,“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型号45)28个以及包装盒80个,作案工具胶枪2台、封口机1台、真空封口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没有生产假冒的“EPSON”、“HP”品牌的墨盒,只是购回成品后以赚取低额差价的形式再次销售,不应按��产假冒产品来量刑;
2、涉案侵权产品中绝大部分是其在电脑城采购的正品墨盒,公安人员将这些正品与其从淘宝网上采购回来的产品混在一起清点数量,再从每个型号的产品中抽取鉴定,导致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有500多个假冒墨盒产品;
3、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没有由“EPSON”、“HP”公司的专业人员进行,而是由该两公司聘请并授权的“打假”公司人员鉴定,其对鉴定方法和结果有异议;
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所提意见,经查,1、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冯某在没有获得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生产墨盒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墨盒、包装盒、标贴等后,使用封口机等工具进行包装后出售,其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2、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惠普发展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注册所有人的授权公司。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惠普发展公司及其授权的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墨盒等产品中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为4089个、假冒“hp”(“HP”)注册商标的墨盒为28个,故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材料认定涉案墨盒的真伪、假冒注册商标墨盒的数量并无不当。
3、原审综合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冯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