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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莎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49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莎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莎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大望工业区一区A6栋二楼202。

法定代表人:张成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莎莎,女,1986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莎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莎莎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熊莎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刷子设置以内凹方式设置在圈内,呈非圆形,刷子布局不作设计;

涉案专利刷子以凸出方式设置,呈规整圆形且有部分扇形区域或整个同心圆;

2.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设置短刷子,并设计有笑脸特征;

涉案专利背面为圆圈内设置波浪纹设计。

在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第13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无线充电硅胶洁面仪(BLS-1098)”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正面和背面刷子的设计特征。

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也因正面和背面刷子的不同设计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二)ZL20143033××××.6号“无线充电硅胶洁面仪(BLS-1098)”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了硅胶洁面仪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熊莎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2019年1月7日,熊莎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智福鑫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熊莎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硅胶洁面仪(ZFX-3)产品;

2.赔偿熊莎莎经济损失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2300元和全部诉讼费,总计:202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熊莎莎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洁面仪(MR-1595) 申请日 2016年1月12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6月22日 专利号 ZL201630009567.5 专利权人 熊莎莎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智福鑫公司侵权事实熊莎莎在本案指控智福鑫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熊莎莎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275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熊莎莎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阮芳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进入www.1688.com,登陆“christin-han”帐户“我的阿里”,查询“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255371779231387339”的货品名称为“厂价直销电动硅胶洁面仪超声波恒温充电防水美容清洁洗面仪货号:zfx--3”,单价为62元,数量2个,运费10元,实付款134元,该订单所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284059105205”。

2.(2018)深南证字第275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熊莎莎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伟双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快递管理处收取快递单号为“51284059105205”的包裹一个,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重新进行封存交韩婷婷保管。

3.智福鑫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二)制造侵权证据1.智福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造、塑胶制品、硅胶制品、电子产品、模具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及销售、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等。

2.(2018)深南证字第27546号公证书所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产品的品牌为“智福鑫”、型号为“ZFX-3”,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熊莎莎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熊莎莎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SiliconeCleanser”字样,但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随机选取一件玫红色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熊莎莎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洁面仪(MR1595)”、专利号为ZL2016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双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熊莎莎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福鑫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熊莎莎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熊莎莎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为公证费2300元。

熊莎莎在本案诉请智福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熊莎莎未能提交其诉请智福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智福鑫公司的抗辩观点1.现有设计抗辩。

智福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早于熊莎莎专利申请日被现有设计文件公开,故被诉侵权设计并不侵犯熊莎莎的专利权。

为此,智福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名称为“无线充电硅胶洁面仪(BLS-1098)”、专利号为ZL20143033××××.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予以证明。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贝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不侵权抗辩。

智福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熊莎莎授权专利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认为不侵犯熊莎莎的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熊莎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熊莎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熊莎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熊莎莎在本案指控智福鑫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熊莎莎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智福鑫公司处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智福鑫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对智福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网店上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熊莎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故熊莎莎指控智福鑫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第一,(2018)深南证字第27546号公证书所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智福鑫”、型号为“ZFX-3”,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第二,熊莎莎从智福鑫公司处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智福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智福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园区,且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一审法院依法推定智福鑫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智福鑫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关设计特征已为在先专利文件所公开。

根据智福鑫公司提交的ZL20143033××××.6号“无线充电硅胶洁面仪(BLS-1098)”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经比对,现有设计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特征,且现有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洁面部位设计、按键设计等方面,均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

此外,根据智福鑫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比设计七即为本案现有设计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七进行比对之后,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故一审法院认为,智福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智福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熊莎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再行判决智福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熊莎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智福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熊莎莎的专利权类别、智福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熊莎莎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智福鑫公司赔偿熊莎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智福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熊莎莎名称为“洁面仪(MR1595)”、专利号为ZL2016300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智福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莎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熊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4.5元,由智福鑫公司负担并迳行向熊莎莎支付。

二审诉讼期间,智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收费票据、无效宣告请求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正式受理,涉案专利权利状况不稳定。

熊莎莎质证认为,涉案专利与无效程序中引用的专利均有显著区别,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智福鑫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洁面器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由清洁区、手握部和底座组成,大致呈鸡腿形状。

手握部正面上方的斜切面上设置有椭圆形清洁区,清洁区内设置有刷毛,手握部正面下方设置有三个圆形按键,手握部底部设置有上小下大的环形底座,手握部与底座弧形过渡衔接。

主要区别在于:1.清洁区设置及刷毛排布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清洁区设置于斜切面上,刷毛在清洁区上部排布成扇形,其他区域呈同心圆递次排布;

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洁区内凹设置于斜切面上,刷毛呈椭圆形递次排布。

2.涉案专利背面有位于椭圆框内的波浪纹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为椭圆形短刷毛排布及笑脸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洁面仪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形状、手握部设计、清洁区的形状和位置、按键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恰恰在上述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采取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

虽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点,但两者的差异属于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实质影响的细微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智福鑫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智福鑫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智福鑫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为专利号为ZL20143033××××.6、名称为“无线充电硅胶洁面仪(BLS-1098)”的专利设计(见附图),该专利设计的公开日为2015年2月1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12日,因此该专利设计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

将被诉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不光在清洁区设置及刷毛排布上存在差异,在整体形状、按键设计上也具有显著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智福鑫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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