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7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x,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双军食品经营部,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黄xx,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双军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双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宁x,被告经营者黄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双军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妙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购买保鲜袋费15元。
被告双军经营部辩称,被告长期从正规的供货商处采购标注涉案商标的保鲜袋进行销售,经被告调查了解,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供应了涉案保鲜袋,导致被告采购销售时无法分辨真假,并且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纸桌布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其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2016)。
被告双军经营部设立于2000年7月6日,经营者黄xx,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交易市场内)、预包装食品、纸品包装加工,投资金额为1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代理人蔡xx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凯红食品批发市场内156号“双军百货商行”购买了保鲜袋大号6袋,取得双军百货经营部销货清单1张,收据上载明品名为保鲜袋,数量6,单价2.5元,金额为15元。
公证员郑xx及公证人员于xx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对购买商品中的五袋大号保鲜袋、取得的收据拍照、封存,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11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显著位置标有“妙潔”标识,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相比:1、在取出保鲜袋的位置上,原告产品虚线与剪刀手柄相贴,被控侵权产品虚线在剪刀的手柄中间;
2、卡通妈咪头像和背面微波炉,被控侵权产品颜色较淡,饱和度不佳;
3、外包装正面与背面蓝色色块处,被控侵权产品的边长长度较短;
4、产品正面的“”字体宽度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上字体宽度比较窄;
5、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9月1日,但原告当天没有该产品的批号;
6、原告产品的底部采用钢印加墨的方式标注生产日期,被控侵权产品仅用钢印标注生产日期;
7、生产日期,原告产品是“合格”字样+数字+英文,被控侵权产品是数字日月年的表示方式。
对于上述比对意见,被告认为两个产品在生产日期上确实存在钢印和油墨印刷的区别,但其余方面没有差别。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6月、7月上海东方百货的销售单,客户名称为:上海凯红双军百货,上海东方百货联系人蒋xx。
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续百货)经营者蒋xx向本院陈述,被告的妙洁保鲜袋由其供货。
东续百货的对外营业名称是上海东方百货,而涉案保鲜袋均是从原告关联公司的业务人员潘xx处进货,双方合作多年。
2016年1月12日,本院登陆1号店(www.yhd.com)搜索1号店自营的妙洁保鲜袋,可见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价格为2.9元;
登陆京东网(www.jd.com)搜索京东配送的妙洁保鲜袋,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的价格为3.9元;
登陆天猫超市(chaoshi.tmall.com)搜索妙洁保鲜袋,可见妙洁一次性抽取式保鲜袋价格为3.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沪长证字第110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原告商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说明、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被告提供的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蒋顺米在本院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耗巨资进行大量市场宣传和陈列,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播视频光盘、广告排播表,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中并未明确所涉及对象是妙洁保鲜袋,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了潘xx名片、东续经营部退货的照片、银行对账单、上海树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料、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通话录音、张x律师函复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是东续经营部与其供货商之间的供销关系,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保鲜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于同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原告商标、被告销售产品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销售产品包装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结合原告陈述的其产品批号、日期标注方式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保鲜袋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军经营部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约为每袋2元左右,售价为2.5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在1号店、京东网、天猫超市等知名的购物网站查询原告大号保鲜袋的价格,售价一般为每袋2.9元至3.8元左右,与被告的采购、销售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的角度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产品,故对被告采购销售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为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原告认为销货清单所记录的时间在本案侵权公证之后,故不认可销货清单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而被告辩称所提供的销售单记录的进货时间之所以在本案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之后,是因为在此之前的销售凭证由于时间原因没有妥善的保存,提供2015年的销售清单主要是为了证明自己与东方百货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的销货清单存在不规范之处,但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要求其举证相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既与个体工商户货款两讫的即时经营活动不符,也过于严苛,并且该份证据并非孤证,不应对其单独认证。
结合东续百货经营者蒋xx在本院的陈述,可证实东续百货使用“上海东方百货”的店招用于日常经营,以及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东续经营部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双军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双军食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朱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