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永连茶叶店,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孙永连,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永连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