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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开德、刘小龙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8刑终13号
案件名称黄开德、刘小龙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开德,刘小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开德,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小龙,男,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开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开德是桂平市酷康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小龙是被告人黄开德的女婿,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组织生产部门进行服装加工生产。

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品牌运动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商标的运动服。

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雇请车辆将生产好的运动服运往广东,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查获的运动服中有耐克牌运动服10716套,阿迪达斯运动服15828套,彪马运动服5328套,匹克牌运动服1728套,合计33600套,同时在车上扣押送货单一张,记载运动服的价格是每套18.5元。

公安机关同时在桂平市酷康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扣押耐克运动服上衣3500件,短裤4500件,阿迪达斯运动服上衣4000件,短裤4500件,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和疑似彪马运动服上衣2200件,短裤2500件,以及疑似假冒阿迪达斯吊牌20000张,疑似假冒彪马吊牌5000张,世界各足球队队徽20000件。

经鉴定,扣押的耐克、阿迪达斯和彪马运动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桂平市酷康休闲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6月批发销售耐克上衣每件8.5元,裤子每条4元,阿迪达斯上衣每件8.5元,裤子每条4元,彪马上衣每件7元,裤子每条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品牌运动服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35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公司的证明、桂平市酷康休闲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1-6月单价表、证人石某、方某、姚某、柳某、黄某甲、陈某、覃某、林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开德是法定代理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在本案中是其决定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被告人刘小龙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负责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都是主要的,两被告人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小龙是根据被告人黄开德的决定和指示而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的,被告人刘小龙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黄开德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15万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被告人黄开德、刘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开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对扣押的假冒耐克牌运动服10716套,阿迪达斯牌运动服15828套,彪马牌运动服5328套,耐克牌上衣3500件、短裤4500条,阿迪达斯牌上衣4000件、短裤4500条,彪马牌上衣2200件、短裤2500条,假冒阿迪达斯吊牌20000张,疑似假冒彪马吊牌5000张,世界各足球队队徽20000件予以没收。

(上述物品扣押在贵港市公安局)上诉人黄开德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工作,有悔改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开德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在货车、公司厂房内扣押到的运动服的数额有误,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不正确。

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扣押的运动服未经黄开德、刘小龙进行辩认和清点。

三、黄开德不属暴力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

请求二审法院对黄开德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开德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刘小龙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开德、原审被告人刘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开德是法定代理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在本案中由其决定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原审被告人刘小龙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组织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两人所起的作用都是主要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小龙是根据上诉人黄开德的决定和指示而生产假冒品牌运动服的,所起的作用比黄开德小,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上诉人黄开德、原审被告人刘小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开德的辩护人、原审辩护人刘小龙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在货车、公司厂房内扣押到的运动服的数额有误,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也不正确。

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运动服数量,经过了货车司机、公司员工的清点,并经这些人签字对扣押清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数量结合送货单、单价表上的销售价格认定黄开德、刘小龙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黄开德的辩护人、原审辩护人刘小龙的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扣押的运动服未经黄开德、刘小龙进行辩认和清点。

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运动服,经过了货车司机、公司员工的清点,并经这些人签字对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数量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上诉人黄开德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黄开德不属暴力犯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黄开德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其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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