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兵。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宏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乃兵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宏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乃兵一审诉称:2011年4月经陈某介绍,其为新宏达公司研发起重节能电机技术并申请专利,后因新宏达公司的原因致使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现双方之间的关系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视为新宏达公司获得专利授权。
根据双方约定,王乃兵6个月内为新宏达公司试做起重节能电机样机。
报酬前三个月3500/月,后三个月5000/月及技术研发报酬10000元,合计35000元,除以6个月,王乃兵的工资月标准应为5917元。
王乃兵为新宏达公司研发的技术已被新宏达公司获得,新宏达公司应支付给王乃兵技术成果专利转让费,按专利寿命20年计算为142.08万元。
请求判令:新宏达公司支付王乃兵“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专利转让费120万元。
新宏达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以(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7号受理王乃兵诉新宏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乃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一审查明以下内容:一、新宏达公司与王乃兵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新宏达公司与王乃兵一致确认其中间介绍人陈某在与王乃兵沟通时用纸写下了相关沟通内容,该手写纸载明:自我介绍个人情况;
有什么发明,哪方面的优势(掌握的知识);
具体发明有多少;
对以上的发明用于生产能产生多少效益和市场前景;
国家政策上的支持是什么;
后三个月5000,前三个月3500,做什么事情。
2012年3月21日,陈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乃兵是我在2011年介绍到新宏达公司搞研发的,研发成果按申报件数每件一万元转让给新宏达公司……”二、王乃兵申请专利的相关事实。
王乃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名称为“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请求书载明:发明人为王乃兵,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联系人为王乃兵,联系人详细地址为江苏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527号。
该专利请求书“全体申请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签章”一栏加盖新宏达公司公章,并有王乃兵签名。
2012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乃兵发出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分别载明: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申请号分别为201110249686.4、201120317967.4,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的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相关费用,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该两份《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抬头均载明:“江苏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527号,王乃兵”。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前述两项申请不予恢复权利。
王乃兵不服无锡中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对前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新宏达公司系电机生产企业,王乃兵具有电机领域技术研发能力并已经拥有多项相关的专利。
新宏达公司陈述2011年王乃兵经陈某介绍到其公司研发起重电机节能专利,当时约定王乃兵为公司申请每件专利并获授权后即支付王乃兵报酬1万元。
由陈某出具的“书面说明”称,其介绍王乃兵到新宏达公司搞研发,研发成果按申报成功的件数每件1万元转让给新宏达公司,且陈某在王乃兵诉新宏达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出庭作证时亦证实该书面说明的内容。
新宏达公司向王乃兵提供了研发场所和机器设备,并安排人员协助王乃兵。
王乃兵研发完成了相关技术,并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
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关于每件专利1万元转让费或研发报酬的约定可信度较大,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定,王乃兵完成“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技术研发成果,以新宏达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上盖有新宏达公司的印章。
虽然新宏达公司否认在申请书上加盖过公司印章,申请书的印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印章不同,表示要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新宏达公司并未申请鉴定。
经将该申请书上印章与新宏达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比对,两枚印章的内容、形状相同,应当认定该申请书上的印章就是新宏达公司的印章,因此,有理由相信王乃兵是代表新宏达公司申请专利的,新宏达公司对此亦是知晓的。
王乃兵是涉案技术成果的发明人,其以新宏达公司名义申请专利时,将自己列为联系人、自己的住址列为联系地址也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提交申请人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新宏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交,致使权利未能恢复,专利申请未成功。
这应当理解为新宏达公司故意阻却专利申请获得授权通过。
故王乃兵主张由于新宏达公司不配合,应当视为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的理由成立。
王乃兵以新宏达公司名义申请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获得专利授权,按照新宏达公司与王乃兵之间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新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王乃兵1万元研发报酬。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锡民终字第0020号案件已经否定了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乃兵确认其关于诉讼请求的120万元专利转让费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工资标准5917元/月20年,计算为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宏达公司无需支付王乃兵专利转让费120万元。
理由如下:1、关于新宏达公司与王乃兵之间的关系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即新宏达公司向王乃兵提供研发场所和机器设备,并安排人员协助王乃兵;
王乃兵研发完成相关技术,并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
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为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完成协作事项等。
根据该判决查明事实,新宏达公司和王乃兵之间关于开发报酬的约定为“研发成果按申报成功的件数每件1万元转让给新宏达公司”。
该报酬约定有证人陈某予以证实,亦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王乃兵认为该报酬约定系陈某与新宏达公司串通,是虚假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王乃兵认为该1万元的约定为劳动报酬,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
2、关于新宏达公司应向王乃兵支付的费用问题。
在认定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由于新宏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交由其签章的恢复权利请求书,致使专利申请未成功,属于不正当阻止专利申请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乃兵以新宏达公司名义申请的技术成果,应当视为获得专利授权。
结合前文所述双方关于每件专利1万元转让费或研发报酬的约定,故新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王乃兵1万元研发报酬。
王乃兵认为新宏达公司应支付120万元的专利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于开发成果的权属,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现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以新宏达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王乃兵提交的专利申请书中亦载明“发明人为王乃兵,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新宏达公司支付王乃兵每件1万元,故即使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应为新宏达公司而非王乃兵。
王乃兵非专利权利人,无权要求支付专利转让费。
其次,王乃兵以陈某手写纸上载明的数额除以相应时间计算月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计算专利转让费标准的诉讼主张,但在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否定了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王乃兵认为陈某手写纸上的数额为月工资与事实不符。
同时,专利转让费应为双方协商的结果,现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为每件1万元,其以工资标准按专利授权20年计算专利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研发成果按申报成功的件数每件1万元转让给新宏达公司,并据此判决新宏达公司支付王乃兵1万元,王乃兵的相应权利已获得支持,其主张新宏达公司支付120万元专利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王乃兵在诉讼中主张确认其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涉。
王乃兵申请一审法院至无锡市惠山区法院调取其与新宏达公司成立劳动争议时的相关笔录及短信,亦与本案支付专利转让费无关,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乃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乃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一审中陈述,陈某与新宏达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与上诉人非亲非故。
但一审法院却将陈某的“书面说明”既当委托开发合同,又当专利转让合同,该认定错误。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载明的专利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上诉人为发明人,又代表新宏达公司,实际属于职务发明,故要求新宏达公司按照专利经济寿命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非专利权人,无权要求支付专利转让费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新宏达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宏达公司是否应向王乃兵支付专利转让费120万元。
王乃兵二审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盐城箭宗电机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新宏达公司委托介绍人陈某与其通过书写沟通后,其按陈某的“五项要求”编著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陈某带其至新宏达公司促成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
2、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错误。
3、其在(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案件取证以及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4、“一种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转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证明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属非专利权人无权要求支付专利转让费”。
5、新宏达公司生产的“起重及冶金用绕线转子稀土永磁三相同步电动机”产品照片,其名称与涉案技术成果发明名称一致,证明新宏达公司在涉案技术作研发期间已经制造出新产品的事实。
6、《纠正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对(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判决书存在的错误曾向前合议庭审判长递交该书面材料要求二审纠正或再审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向新宏达公司提交过,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5仅系产品外观图片,无法反映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6系证明(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判决错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乃兵与新宏达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即新宏达公司向王乃兵提供研发场所和机器设备,并安排人员协助王乃兵;
王乃兵研发完成相关技术,并以新宏达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
这与王乃兵提交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请求书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王乃兵,申请人为新宏达公司相互印证。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申请权人为新宏达公司。
即使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权利人亦应为新宏达公司。
故王乃兵主张新宏达公司向其支付专利权转让费,缺乏权利基础。
其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中的《证据交换笔录》、《申请书》及《纠正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申请书》旨在证明本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判决错误,鉴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则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对已生效民事判决不予评述。
最后,王乃兵主张报酬计算依据的“后三个月5000,前三个月3500”,系中间介绍人陈某在与王乃兵沟通时所书写,一方面无法确定该内容就是双方当事人对研发报酬所作的约定,另一方面,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此达成合意。
因此,王乃兵主张其以工资标准按发明专利授权20年计算专利转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乃兵上诉要求新宏达公司支付120万元费用,难以支持。
综上,王乃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