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银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
上诉人义乌市国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梦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国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9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国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指国新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该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新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互联网上,网络仅是侵权行为发生后所形成的产品销售渠道,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据此认为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是错误的。
而且,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规定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第十四节,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则规定在第九部分第三十节。
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嘉梦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嘉梦依公司以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国新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国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国新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嘉梦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