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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63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伟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三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牌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新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柒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三新商场赔偿柒牌公司为制止三新商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00元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三新商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50924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裤子、服装、鞋、领带、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柒牌公司。

2014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受理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约18时20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三新百货”。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二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8时35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范允治把电脑小票以及二条皮带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六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颜卓泳现场监督。

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中有关《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被删除,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未附《现场工作记录》。

庭审过程中,柒牌公司称上述公证书原本附有《现场工作记录》,后因《现场工作记录》存在错误,经柒牌公司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将《现场工作记录》从公证书中取出,并对公证书内容进行上述修改;

在取证时是批量取证;

柒牌公司从公证处领取上述公证书时一并领取封存的公证实物。

原审法院依法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调取《现场工作记录》。

该《现场工作记录》与公证书内容基本一致。

《现场工作记录》第一页首部显示时间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右侧手写“此日期为取证日期”,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

第二页落款时间打印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后手写改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下方手写“此日期为签署日期”,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

原审法院就公证相关事实向该公证处调查,该公证处复函称:(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确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因该公证书页数较多,���装订过程中出现前后钢印偏移,不属于伪造的公证书;

取证过程的时间、地点及取证人情况与公证书内容为准;

不存在除《现场工作记录》外的其他工作记录;

因出现打印错误,故由该处工作人员对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进行校正修改。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两条黑色皮带,皮带包装盒、包装盒内衬、皮带扣、皮带尾部、皮带塑料包装等均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qipai”字样。

柒牌公司主张上述皮带上的标识及英文内容侵犯了柒牌公司第1509243号“”商标的商标权。

电脑小票字迹模糊,难以辨认。

柒牌公司主张电脑小票载明两条皮带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3元。

三新商场对该电脑小票不予确认,称没有加盖三新商场的印章。

公证实物上的封条记载封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

三新商场否认公证书所涉皮带由其售出。

另查,三新商场系于2008年7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伟星,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手机、电器、服装、鞋类等。

2015年4月15日,柒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柒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柒牌公司据以主张三新商场侵害商标权的依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由三新商场销售。

首先,公证书主文记载2014年7月24日现场取证的情况,并记载取证后将证物封存并交由范允治保存,但公证书主文并未记载证物封存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

《现场工作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公证书主文内容基本��致,但现场工作记录首部载明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落款时间也为2014年7月24日,后将落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10月8日。

所谓“现场工作”记录,顾名思义应为对现场所做工作进行的客观记录,而2014年10月8日距现场公证取证的2014年7月24日已两个多月,且柒牌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取证时是批量取证,主观上很难对两个多月前某项取证的过程及细节作出清晰、客观的回忆,那么,其理应提供更为原始的记录证明《现场工作记录》的客观性,但公证处复函称不存在除《现场工作记录》外的其他工作记录,况且,《现场工作记录》未对封存证物的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作出记录,该现场工作记录缺乏完整性。

其次,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实物交给范允治,也即在出具公证书前公证员已将公证实物交给了范允治,但柒牌公��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领取公证书时一并领取封存的公证实物,即柒牌公司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才领取了公证实物,两者存在前后矛盾。

最后,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字迹模糊,难以辨认,且无任何签名或印章,三新商场也予以否认,该电脑小票不足以证明柒牌公司主张的三新商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只有封存时的实物照片及三新商场店铺照片,无任何购买取证的照片,无法从其他方面证实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三新商场销售。

因此,在公证书、工作记录、公证实物记载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取证过程,更无法证实案涉公证实物系由三新商场售出。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新商场存在销售或帮助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三新商场无需承担侵��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柒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一、案涉《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三新商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实物交给范允治,……即原告(柒牌公司)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才领取了公证实物。

两者存在前后矛盾”是不合理的,并且何时将封存实物交给代理人,与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三、《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三新百货”中购买的,而三新商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字号为“东莞市清溪三新百货商场”,地址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内,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内不会出现同一字号的经营主体,并且三新商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三新百货”是由其经营的。

案涉侵权产品是由柒牌公司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三新商场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案涉《公证书》对该购买行为进行记录。

三新商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柒牌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在三新商场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三新商场不承认销���过案涉产品来认定无法确认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新商场所销售,不合理且不合法的。

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柒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新商场承担。

针对柒牌公司的上诉,三新商场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柒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三新商场有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公证书》。

从程序上讲,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的受理范围由公证事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本案作出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已经超出了该范围。

从内容上讲,柒牌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工作记录,是重大错误。

综上,案涉《公证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侵犯柒牌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柒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柒牌公司提供的案涉公证书是否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本案中柒牌公司指控三新商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673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证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证明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公证证明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因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性证明机构。

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且对涉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及保全步骤的记载必须准确、客观、规范。

本案中,案涉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约18时20分随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进行现场取证,载明“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8时35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范允治把电脑小票以及两条皮带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

根据案涉公证书记载的文义理解,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柒牌公司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

但案涉证物的封存封条���载的证物封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而柒牌公司确认于2014年10月8日取得案涉封存证物。

此外,关于案涉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的问题。

原作为案涉公证书附件1的《现场工作记录》被移除,公证书关于《现场工作记录》的记载被删除,经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工作记录》首部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落款时间原为2014年7月24日,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将落款时间更正为2014年10月8日。

综上,关于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时间,公证书中的记载与公证过程中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公证书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时间存在瑕疵并被整体从公证书中移除,本院认为,柒牌公司指控三新商场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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