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某甲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某。
被告:某乙市任城区鑫益圆商行。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市任城区鑫益圆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某甲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