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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421刑初71号
案件名称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为湖北省兴山县,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2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凤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处科病房大楼手术室、ICU净化、手术床等设备采购、中心供氧、负压吸引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邹某与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凤台县人民医院洁福及诺拉地板供货与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诺拉地板的规格、数量,并约定单价为280元/㎡,后邹某为节省材料费,从北京圣特华科橡胶有限公司购买了“秦力”牌橡胶地板17卷共311.1平方米,用电脑PS的方式伪造了德国诺拉地板的商标标签、检验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秦力”牌橡胶地板冒充德国“诺拉”地板销售给凤台县人民医院,总价值为87108元。

经“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地板非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noraplansigna”系列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马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

3、投标文件、合同书;

4、北京圣特华科橡胶有限公司订货及发货通知单;

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

6、“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7、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及照片;

9、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71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noraplansigna”系列地板是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橡胶地板、橡胶制品、水泥、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钢材除外)的批发、进出口贸易、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注册商标的有限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13年6月份,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凤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处科病房大楼手术室、ICU净化、手术床等设备采购、中心供氧、负压吸引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邹某与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凤台县人民医院洁福及诺拉地板供货与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诺拉”牌地板的规格、数量,并约定单价为280元/㎡,后邹某为节省材料费,从北京圣特华科橡胶有限公司购买了“秦力”牌橡胶地板17卷共311.1平方米,用电脑PS的方式伪造了德国诺拉地板的商标标签、检验报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秦力”牌橡胶地板冒充德国“诺拉”地板销售给凤台县人民医院,总价值为87108元。

经“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地板非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noraplansigna”系列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丁某、马某、李某、林某、项某的证言,投标文件,合同书,北京圣特华科橡胶有限公司订货及发货通知单,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证明,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诺拉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伪造的“诺拉”牌地板合格证标识,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710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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