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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株式会社与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08号
案件名称斑马株式会社与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斑马株式会社,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职务: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吴邦义,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潘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蒋远东、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经营者吴邦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

在中国,原告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被告作为专业的文具批发销售商,为牟取一己私利,以远低于原告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注册了涉案两个商标,被告并无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进货时并不会刻意留意商品是否有注册商标,而且被告进货数量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斑马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4127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另,斑马株式会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的经营者吴邦义作出一份编号为荔工商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吴邦义领取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1-6号铺从事经营活动。

期间,购进标有图形商标的油性记号笔摆放在上述地址对外销售。

2015年6月6日,以每支0.26元销售了油性记号笔(型号:120)10盒(每盒10支)、金额26元,以每支0.30元销售了油性记号笔(型号:150)3盒(每盒10支)、金额9元;

两项总销售金额是35元。

6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油性记号笔(型号:150)7盒(每盒10支),油性记号笔(型号:120)350盒(每盒10支)。

根据当事人吴邦义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销售单据,确认当事人吴邦义上述商品已售及未售违法经营额为966元。

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641275号)是日本斑马株式会社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

上述油性记号笔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权商品。

该局认为:1、涉案商品在正面显著地标示了与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图形;

2、涉案商品的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上均与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641275号)相同;

3、当事人吴邦义销售的油性记号笔等商品与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当事人吴邦义销售的油性记号笔使用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和产品质量造成误解,故认定为侵犯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641275号)专用权的商品。

遂对当事人吴邦义作出没收侵犯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5641275号)的油性记号笔(型号:150)7盒(每盒10支)、油性记号笔(型号:120)350盒(每盒10支),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斑马株式会社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派员至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鉴定书》载明:该公司受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负责对商标侵权进行打假维权事宜,具有鉴定侵权产品的资格;

经该司鉴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于2015年6月10日在义盛文体经营部(经营者:吴邦义)查扣的产品系未经斑马株式会社授权并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吴邦义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1-6号铺所销售的油性记号笔(型号:120及150)上使用了近似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斑马株式会社与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对此均予确认。

另查明,吴邦义于2015年7月22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南岸工商所缴交了罚款3000元。

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该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当事人吴邦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工商处字【2015】110号),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该局并未接到该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或应诉通知。

三、其他查明事实。

吴邦义为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文具行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4号1-6号铺,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诉讼中,斑马株式会社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1、香港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上面显示斑马株式会社需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57213.31元。

2、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税合计为5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斑马株式会社称上述费用是三件案共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斑马株式会社系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斑马株式会社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处字[201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销售的油性记号笔使用了与斑马株式会社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鉴于斑马株式会社否认有授权或许可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而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斑马株式会社享有对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斑马株式会社因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斑马株式会社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斑马株式会社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87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义盛文具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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