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09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横板桥**号。
经营者:朱献芬。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百全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全食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起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4月1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一、百全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全食品商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百全食品商行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2元;
四、百全食品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份;
7.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
8.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据6-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百全食品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因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商标驰名为前提,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情况属实,且该费用尚属合理,对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4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王建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4月16日,王建桥在二名公证员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村联胜路的“多乐多购物中心”(一侧:杭州康护堂大药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交付了购物款52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加盖“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了封存,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754号公证书一份。
张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百全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经营者为朱献芬,注册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横板桥66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鞋类、服装、通讯器材、五金。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印有“多乐多购物中心五常开发区店”的购物袋一个以及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瓶身上另有“烟台时代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张裕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张裕公司主张百全食品商行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上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全食品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2元;
2、张裕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并因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百全食品商行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