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220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星七天宾馆。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站后西街2-3号。
经营者:邵景森,业主。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星七天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以已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星七天宾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