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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申1091号
案件名称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1091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尼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被申请人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古城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众康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尼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显示“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有‘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该票据将所购全部酒水合并记载为酒,总价格200元)。

”但该票据中没有载明有这瓶葡萄酒,就算是有该瓶葡萄酒,在其所谓的票据中价值仅为30元,又没有提供销售这瓶来路不明酒的一定数量的数据及该经营场所经营所得数额,仅凭这一瓶酒是构不成证据的。

张裕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就将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的被告地位给撤掉,足见该证据的可疑性。

一、二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予以判决是错误的。

第二,波尼尔特公司属于商业性质的公司,没有生产葡萄酒的资质和能力,没有侵权的动机,不构成商标侵权。

张裕公司提供不出波尼尔特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该瓶葡萄酒的情况下,仅凭一瓶来路不明且已过期的葡萄酒的商标标识内容就主张波尼尔特公司违法生产该产品并构成侵权,是不能成立的。

况且,假使波尼尔特公司有生产资质,那瓶所谓的侵权葡萄酒也在合法生产有效期内。

不应认定这瓶酒是非法生产的。

第三,起诉书上显示张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是孙利强,但孙利强于2017年12月8日已退休,张裕公司却于2018年8月21日冒用孙利强的名字恶意起诉,这份起诉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文件是伪造来欺骗人民法院和波尼尔特公司的,而一审判决更正张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洪江,可见不查明事实有意袒护张裕公司。

第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裕公司代理人从山东省千里迢迢来到河北省邢台市,并不是以生活所需来购买物品,而是蓄意购买价值仅为30元的葡萄酒并立即加以公证,其购买行为不为生活需要。

张裕公司与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联合诈骗恶意起诉波尼尔特公司,其本身就已构成了职业打假、恶意欺诈、敲诈、勒索。

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一、二审诉讼中,张裕公司均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显示张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洪江。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及张裕公司代理人邹晓伟在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购买瓶贴上标记有“威斯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经过一审开庭勘验:该葡萄酒瓶身显示的地址与波尼尔特公司变更前住所地一致;

电话查询来自“波尼尔特公司的号码”;

葡萄酒酒瓶贴上的条形码显示属于波尼尔特公司。

波尼尔特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关于周洪江任张裕公司董事长的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7)莱西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根据张裕公司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酒瓶瓶贴显示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条形码等商品信息均可指向波尼尔特公司。

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与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之间能够予以对应。

波尼尔特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没有生产葡萄酒的资质、能力和侵权动机,并且对于公证书内容及经过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怀疑,但波尼尔特公司并未对上述主张和怀疑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波尼尔特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解百纳”标志葡萄酒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波尼尔特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生产,但其提交的关于“解百纳”商标行政纠纷等新闻报道的证据与其合法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之间,缺乏关联。

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波尼尔特公司合法生产,波尼尔特公司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具有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和排除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权利。

张裕公司采用公证方式保全证据的行为系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波尼尔特公司关于与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联合诈骗恶意起诉波尼尔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张裕公司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提交了加盖张裕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一、二审判决将张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周洪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波尼尔特公司关于张裕公司伪造法律文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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