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曹兆文。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变电站旁)。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陈杰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宇辉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宇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2××××.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权人曹兆文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自助餐餐炉(YH723D)”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2××××.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的外观设计深受客户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32××××.5、名称为“自助餐餐炉(YH723D)”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
4.宇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5.证据保全公证书、宣传册及被诉侵权产品餐炉;
6.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费用票据。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对现有设计的合法利用,与现有设计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众多产品中较少生产的一种,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依据。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专利号为ZL20053010××××.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兆文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名称为“自助餐餐炉(YH723D)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2××××.5(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产品的用途是供应食物用的器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曹兆文于2011年9月1日将本案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给宇辉公司使用,实施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本专利有效期截止,许可实施费为每年300000元。
2015年4月22日,曹兆文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曹兆文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的109-110档的“宇鼎”店铺,代理人购买了两款自助餐餐炉共4个,支付购物款后,取得宣传图册2本、名片4张、抬头印有《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门市送货单》的单据2张、号码为“02671760”且盖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新昌厨具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和“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资料”1张。
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宇鼎”、“YUDING”、“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番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H109-110档”、“厂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泗美围(三江变电站旁后)”等信息。
在宣传册的封面印有“宇鼎专业不锈钢自助餐器具制造商”字样,里页显示有所购买的产品。
发票显示长方形餐炉单价336元,圆形餐炉单价273元,发票金额总计1218元。
公证机关就购买过程制作了(2015)粤江江海第003065号公证书,曹兆文为该次公证支付调查费1450元、公证费550元。
之后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三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92、1093、1094号。
庭审中将附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宇辉公司认为,两者均包括方形架及连接在方形架上的四个支撑脚,支撑脚的横截面呈“宇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提交专利权人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全翻盖宴会餐炉(B6501)”、专利号为ZL20053010××××.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
庭审中继续将附图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比对,宇鼎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仅在于支撑架底部放置加热盒的支架形状不同。
宇辉公司认为两者外观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有环形支架,而对比专利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环形支架镂空部分有一个挡板,对比设计没有挡板。
宇鼎公司认为,对比设计也有环形支架;
对比设计没有档板,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只有细小的差别。
另查明,宇鼎公司是2013年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家用电器;
销售塑料制品、玻璃制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其对外展示的宣传册里页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封面上印有“宇鼎专业不锈钢自助餐器具制造商”的信息,此信息足以表明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对比设计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称的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是自助餐用的炉具,为同类产品。
两者外观相同点在于,都是由有四个支撑脚的支撑架与及横截面为半圆形的翻盖组成,翻盖上均有类T形的把手。
两者不同点在于,两者底部加热盒架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盒架是类梯形,对比设计的加热盒架是类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铰接部分在支撑架内,而对比设计两侧铰接部分凸出于支撑架外;
被诉侵权产品把手部分有档板,对比设计没有显示有档板。
另外,原告认为对比设计支撑架没有环状镂空,被告认为对比设计支撑架有环状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从对比设计的放大剖视图可以看到其支撑脚直接连接到水盘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脚则连接到支撑架上,从这个角度看,无法得出对比设计的支撑架是环形镂空设计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不同点,尤其是支撑脚与支撑架的连接关系的设计并不相同,在一般消费者使用时足以产生重要的视觉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的主张不成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较,两者均为自助餐餐炉,为同类产品。
两者均由有四个支撑脚的支撑架和横截面为半圆形翻盖构成,翻盖上均有一个约为T形的手柄。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支撑脚底端的支撑部与支撑脚的过渡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角形过渡,本案专利是折叠形过渡;
2.被诉侵权产品上底部有四个供调节螺丝,而本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不同点1相对于整个餐炉而言体积比例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不同点2位置在产品的底部,在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并不被直接观察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虽然存在前述的不同点,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厨具产品,参考被告销售单价;
2.被告同时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经营规模较大;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ZL2009303258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门市宇辉西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江门市宇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