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52730号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黄寺大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彭勤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海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舒,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该医院医务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5层547。
法定代表人李佩勋,该公司经理。
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简称黄寺医院)起诉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盛韬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寺医院委托代理人丁海江、陈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盛韬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寺医院起诉称:我公司与盛韬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9月29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826、2015832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委托盛韬公司代为办理商标续费、商标注册、补发商标证。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盛韬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2015年9月,我公司向盛韬公司询问办理结果,才得知盛韬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6日将材料提交商标局后,并未缴纳费用,与商标局对接的账户是空的,导致商标局不受理。
盛韬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还隐瞒至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盛韬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判令盛韬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款3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00元。
盛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黄寺医院(甲方)与盛韬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826《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黄寺医院委托盛韬公司办理“黄寺”商标在第41类、44类服务上的商标续费业务,费用共计6000元。
合同签订后,黄寺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元费用,盛韬公司向黄寺医院出具了发票。
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832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黄寺医院委托盛韬公司办理41类上“黄寺”商标的补发商标证,办理“黄寺抗衰老”、“黄寺注射美容”、“黄寺美容中医”、“黄寺美容外科”、“黄寺美容激光”、“黄寺健康管理与促进”六个商标在第41、44类上的商标注册,费用共计26500元。
合同签订后,黄寺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26500元,盛韬公司向黄寺医院出具了发票。
上述《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在处理合同中知识产权项目代理事务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责任并作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所述乙方原因包括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件、处理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欺骗行为。
2014年10月17日,盛韬公司作为商标代理人向商标局申请41类服务上“黄寺”商标补发商标证。
2014年11月26日,盛韬公司作为商标代理人向商标局申请“黄寺”商标在第41类、44类服务上的商标续展,同时向商标局申请“黄寺抗衰老”、“黄寺注射美容”、“黄寺美容中医”、“黄寺美容外科”、“黄寺美容激光”、“黄寺健康管理与促进”六个商标在第41、44类上的商标注册。
提交上述材料后,盛韬公司未办理进一步手续。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发票、《报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申请事项清单》、《报送申请注册商标事项清单》、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寺医院与盛韬公司签订的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盛韬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材料,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商标续费、商标注册、补发商标证的主要合同义务,盛韬公司迟迟未依约定履行。
截止本案诉讼,盛韬公司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且现盛韬公司下落不明。
盛韬公司通过其不作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图,构成根本违约。
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黄寺医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对于黄寺医院支付的合同款项,盛韬公司应予返还。
双方虽约定了盛韬公司违约时的损失赔偿责任,但黄寺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对黄寺医院要求支付违约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盛韬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与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合同款三万二千五百元整。
三、驳回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总装备部北京黄寺整形外科医院负担500元,由被告北京盛韬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