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粤华路锦华楼*座**号,注册号440126600926203。
经营者:韩赵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侵害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指控被告侵犯原告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共计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1671555、4443289、8154827、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因为当庭没有带第70855、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原件,所以当庭撤回对第70855、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指控。
本案中指控的四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上,被告销售的商品为葡萄酒,两者属于同一商品。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取证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的明细。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赵平,该商店于2005年7月28日成立,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粤华路锦华楼东座10号,注册资本2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预包装酒品、水果、日用品。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18765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大涌路天和百货旁的一间标有“广州信佳烟酒茶行”招牌的店铺。
陈某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陈某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编号为0019853,内容为“今收到金奖长城干红葡萄酒1支×98=98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字样的印章。
原告在庭审中称公证处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交给原告,放在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处保管,由于该律师事务所最近在装修,搬运物品比较混乱,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不慎导致丢失公证封存的物品,故无法提供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庭进行比对。
但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以进行比对。
经审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包括有对公证购买物品封存前后的照片,照片上显示公证购买的物品系一瓶葡萄酒,外包装盒系木盒,盒盖正面左上方印有“金奖華夏”竖排中文标识;
盒盖中部位置印有“GOLDWAHA”注册商标标识,“金奖008系列”、“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盒盖下方印有“华夏逢盛会,具备齐喝彩”字样。
木盒内有一瓶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左上方印有“金装華夏”竖排中文标识;
标贴中部位置印有“GOLDWAHA”注册商标标识,“金奖008系列”、“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标贴下方印有“华夏逢盛会,具备齐喝彩”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金装華夏”标识与其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华夏逢盛会,具备齐喝彩”广告语中的“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从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看,原告并未生产这种包装的商品。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包括律师费1000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费用98元,工商查询费用若干,其中工商查询费用没有票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号码为04172211,金额为550元,附注栏注明“(2015)粤江江门第018765号”;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号码为00595470,金额为10000元;
原告提交的取证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发票号码为28661787,金额为2000元,备注栏注明“一个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是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5)粤江江门第01876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虽然原告因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公证封存物品丢失,无法当庭提供予以比对。
但根据(2015)粤江江门第01876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公证人员已经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进行全程监督,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公证书中明确记载,证明与其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所附的照片共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清晰显示被控侵权物品的外观情况,足以完成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过程。
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以依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物品外观状况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标贴上标注的“金装華夏”竖排中文标识,字体较大,且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由于原告的“華夏”注册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金装華夏”中文标识,与原告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与原告的葡萄酒商品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的“金装華夏”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被告亦亦未提交相应的《卫生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酒类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8154827、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