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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

经营场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村环城路。

经营者高丽龙。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以下简称龙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容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酿酒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依法���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赞誉。

“解百纳”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上述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5年5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解百纳”品牌是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费用206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容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000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出口贸易;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外投资。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丽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烟,小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5月20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公证员助理朱军的监督下,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埤城���出所旁门头名称“新世纪华联超市”内(对面新新超市,一侧江苏勋亿担保有限公司,店内放有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等字样的证照),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5年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标签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该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上标有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字形近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授权书、(2015)宁石��经内字第424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以其自身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均系酒类,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葡萄酒生产者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丹阳市丹北镇龙容超市负担(原告承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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